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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民初92号

南宁铁路局与方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铁路局,方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01民初92号

原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冬梅,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本院在南宁铁路局诉方冬梅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铁路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铁路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宁铁路局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易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妍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