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3659号之一
原告:王建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管玉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军,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王建建与被告王小军、管玉女、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王建建负担。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