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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字82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靓尔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矩邦物流服务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靓尔嘉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矩邦物流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字82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靓尔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矩邦物流服务中心。经营者:刘海龙。

委托代理人:卞册。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靓尔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尔嘉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矩邦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钜邦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张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尔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矩邦物流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卞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货主,被告是承运人。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一批货物发往佳木斯,货物品名为:涂料,共204件,货物出厂价值45433.50元。该批货物首先由耿建东从佛山云迪2沈阳,然后由沈阳运往佳木斯。被告是由沈阳运往佳木斯这段运输业务的承运人。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将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该批货物从佛山运抵沈阳的运费17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具有确保货物安全,和安全运抵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照价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47183.5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将货物安全运到指定地点中途失火导致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8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只是一个中介服务部门,负责介绍承运车主给货主,然后中间赚取运费8%的中介服务费用。承运的车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也没有合作和任何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作为单独的主体,车主韩立臣作为单独的主体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理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的全部责任。所以也建议法院追加韩立臣为本案的被告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在履行中介服务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被告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货物托运承揽合同。原告所说的所谓合同只是原告与车主韩立臣之间的一个货运凭证,之所以留被告人单位电话,是因为被告人属于中介服务部门,因此被告单位仅在中介费用的比例内(运费的8%)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货物损失价值有异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4543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一批货物从佛山市发往佳木斯,货物名称:固化剂、面漆、调色剂等涂料。货物价值为45433.5元。该批货物首先由耿建东从佛山运抵沈阳,再由沈阳运抵佳木斯。被告钜邦中心系沈阳运往佳木斯这段运输业务的承运人。2015年9月27日,被告钜邦中心出具钜邦物流货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收货人:高跃武。发货人:鹏宇。涂料204件,提付750元。代收货款1750元。提货方式:送货上门。托运人须知:1、外包装无损坏而箱内货物有损坏、少货由托运人自负(因不能拆箱检查);2、托运人应按托运货物特点包装,足以保护其安全,否则开包、丢损由托运人承担。3、托运人自愿报价,不报价货物丢失,按运费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200元,且代收货物不作为赔偿依据。4、玻璃、塑料、陶瓷制品、防火板、剂状物品不予保价,破损自负。7、本协议是托运承运双方认可的货物运输合同,货到三日内不取,加收保管费;一个月内不取货,按无主处理。9、特别声明:如发货使用本运单则视为无条件接受以上注意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找到司机韩立臣,由其负责将该货物从沈阳运到佳木斯。韩立臣系黑J676**(黑J0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5年9月29日,韩立臣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另外两台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台车辆以及原告所运输的货物损坏。另查:该批货物由耿建东从佛山运抵沈阳的运费1750元已由原告给付耿建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协议、产品销售单、装车明细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表、收条,被告提供的税务登记变更表、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交付货物以及于交付货物前妥善保管义务,只有在交付货物后,承运人的运输义务才结束。本案被告钜邦中心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致使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单上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钜邦中心承担运费一节,该运费系原告将货物从佛山运到沈阳实际发生费用,并已实际给付,系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钜邦中心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钜邦物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靓尔嘉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5433.5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钜邦物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靓尔嘉化工有限公司运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钜邦物流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 玲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