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776号
原告:霍玉玲,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训(系原告霍玉玲丈夫),男,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张文龙,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70号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霍玉玲与被告张文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训,被告张文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合计99117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文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文龙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另外,被告张文龙于2013年5月11日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双方协商将两笔借款合并,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文龙未按时还款时,除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延迟一日必须向原告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交纳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张文龙账户,被告张文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文龙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双方同意将未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0元转为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文龙未按时还款时,除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延迟一日必须向原告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交纳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无异议;2.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的担保约定无异议;3.因当前二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龙向原告霍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文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龙未按时还款时,除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延迟一日必须向原告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交纳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霍玉玲与被告张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由被告张文龙出具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据》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龙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约定被告张文龙应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9780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共22个月零13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18000×2%×22+218000×2%÷30×13=97809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对借款协议中被告张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清该协议项下全部欠款(含借款本金和违约责任而应支付的费用)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该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本院应当指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龙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玉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97809元,并向原告霍玉玲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文龙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3元,由原告霍玉玲承担人民币84元,被告张文龙、福建龙昕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