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682号原告刘艳勤,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勤与被告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艳勤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艳勤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
审判员郭洪山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勤及委托代理人杨利玮,被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勤诉称,原告丈夫朱振领和被告丈夫胡胜利合伙经营气站生意,因被告丈夫胡胜利擅自将该气站的工商登记办理在被告丈夫一人名下,且原、被告因气站经营事宜多次产生纠纷,2016年5月5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利民液化气站大门口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张丽突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鼻骨骨质凹陷、鼻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晕等,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从未前去探望,更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发生纠纷的原因、地点、事实理由均不真实,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依据民法通则第128条,侵权责任法30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艳勤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艳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被告张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张丽以此证明:①朱振领(原告刘艳勤的丈夫)等人进入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属于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②2016年4月30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已经将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交付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被告张丽的丈夫),排除了朱振领等人的侵害、妨碍;2、2016年5月3日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将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交付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胜利,排除了朱振领等人的侵害、妨碍后,2016年5月3日,朱振领等人进入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胡胜利发生厮打,双方在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朱振领保证不再对商丘市利民液化气公司进行妨碍;3、照片一张;4、录音及录音摘录各一份;5、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一份,证据3、4、5证明:①2016年5月5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刘艳勤和其丈夫朱振领等人进入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院内,扬言要把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加气站炸掉,并向加气站的储气罐管理的危险区域冲过去,为了防止储气罐被破坏、被炸掉,被告张丽及时制止了原告刘艳勤的不法侵害,打了原告一下,属于正当防卫;②被告张丽打原告刘艳勤的地点,在商丘市利民液化气有限公司院内,快进入液化气罐管理的危险区域;③对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都不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张丽为了避免储气罐被原告刘艳勤破坏、炸掉,避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无法估量的重大后果,仅打了原告一下,并没有造成原告刘艳勤的伤亡,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④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告张丽更不属于防卫过当;⑤被告张丽属于正当防卫造成原告刘艳勤的损害,且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张丽不应当对原告刘艳勤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所写的左侧鼻骨骨质凹陷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详细清单,无法认定用药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在医院用药时间是5月5日至5月9日;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并有连号现象,也没写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综上,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只约束朱振领与胡胜利,对第三人无任何意义;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正当防卫,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即防卫不成立,被告代理人已经认可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认可在利民液化气站发生殴打的事实,且该案有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对该案已经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按照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结束,被告排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查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张丽照刘艳勤面部进行殴打的事实,不能排除刘艳勤遭殴打后左侧鼻骨骨质凹陷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所提异议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病历虽然显示原告在医院用药时间是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但不排除原告治疗结束后留院观察的可能性,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8日计算;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造成刘艳勤损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张丽与原告刘艳勤因利民液化气站内部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后发生争执,张丽照刘艳勤面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艳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商古公(执)行罚决字(201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刘艳勤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619.72元。另查明,原告刘艳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液化气站内部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张丽照刘艳勤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刘艳勤轻微伤,张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艳勤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张丽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艳勤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19.72元,误工费25576元÷365天=70.07元×8天=560.56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5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80元=6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为4480.84元,张丽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313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勤各种损失共计3136.59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