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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63号

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63号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1层3号C室。法定代表人王浩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孟男,男,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彭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恒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陈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马淑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法官陈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郭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和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锴、委托代理人连孟男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和恒力公司起诉称:天和恒力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合计为5987920元。天和恒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但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合力金桥公司未如约向天和恒力公司支付货款。故天和恒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力金桥公司向天和恒力公司支付货款5987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87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合力金桥公司负担。

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答辩称:对于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的2902620元没有异议,该款项合力金桥公司确实没有给付,但是没有付款是因为之前天和恒力公司未交付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2016年3月1日,合力金桥公司收到天和恒力公司邮寄的发票。但因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合力金桥公司不同意立即付款,仅同意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货款2902620元。对于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合力金桥公司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合力金桥公司认为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签收单上的收货人签名无法确认是孙滨、邱志君所签;孙滨、邱志君参加合力金桥公司的社保并不一定是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即便他们是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签收单是他们本人所签;即便签收单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代表合力金桥公司授权他们签署签收单。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天和恒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天和恒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发货签收单8张,证明天和恒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证明天和恒力公司已向合力金桥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证据4、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合力金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已经阐明所有的产品都已经交付最终用户,天和恒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证据5、合力金桥公司工程师孙滨出具的证明及物流公司配送单,证明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最终用户;证据6、最终用户出具的证明,证明最终用户中国银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我方供应的2台型号为N77-C7706-B23S2E-R的设备;证据7、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天和恒力公司已经将本案合同所涉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天和恒力公司申请至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孙滨、邱志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结果表,并依天和恒力公司申请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8月4日的发货签收单、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合力金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银河证券公司作为该验收报告的出具方已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和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7,合力金桥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且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果,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天和恒力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合力金桥公司(甲方)与天和恒力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思科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设备及服务,甲方用户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设备及服务总价为5987920元,上述价格为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最终成交价,合同价款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合同生效,甲方收到全部合同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60日内,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等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本合同全部货款598792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和交货条件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按照合同1.1条所列合同设备及服务清单中数量及型号,将合同设备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乙方并承担所有运费、保险费及其他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合同第六条保修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甲方原因之外,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交货或其他义务的,乙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周,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果以上延期达到1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除乙方原因之外,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甲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款额的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天折计),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在此期间合同照常履行。合同附件一为合同设备及服务清单,清单载明了货物类别、设备型号、设备描述、数量、列表价、人民币单价、合计等。设备及服务包括:航信C7609S设备2台(7609S-RSP7XL-10G-R,数量为2;S764AEK9-15303S,数量为2;6000W-AC,数量4;WS-X6748-GE-TX,数量4;WS-F6700-DFC3CXL,数量为4;7600-SIP-400,数量为4;SPA-1XCHSTM1/OC3,数量为6;SFP-OC3-IR1,数量为8;WS-X6748-SFP,数量为2;WS-F6700-DFC3CXL,数量为2;GLC-SX-MMD,数量为20),小计2881820元;航信C7609S设备及设备服务,小计803200元,以上设备含3年服务;航信N7K设备2台(N77-C7706-B23S2E-R,数量为2;N77-AC-3KW,数量为4;N77-LAN1K9,数量为2;N77-F248XP-23E,数量为4;GLC-SX-MMD,数量为96;SFP-10G-SR,数量为12;GLC-T,数量为24),小计1463000元,航信N7K设备及服务,小计303000元,以上设备含3年服务;思科C3560V2交换机(WS-C3560V2-48TS-S,数量为10;GLC-SX-MM,数量为20)、思科C3560X交换机(WS-C3560X-48T-S,数量为15;C3KX-NM-1G,数量为15)、思科2901路由器(CISC02901/K9,数量为10);思科2FE接口卡(HWIC-2FE,数量为6)、思科G703接口卡(VWIC2-1MFT-G703,数量为9),小计494500元,以上设备含1年服务;20M光纤(LC-LC-20M-OM3,数量为14)、15M光纤(LC-LC-15M-OM3,数量为20)、10光纤(LC-LC-10M-OM3、数量为12)、7M网线(数量为28)、7M光纤(LC-LC-7M,数量为6),小计42400元;以上设备及服务总金额合计为59879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审理中,天和恒力公司为证明已向合力金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上述货物,向本院提交了发货签收单8张。其中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8月4日的发货签收单收货单位处合力金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收货人签名处由石亚晨签字确认;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7日的发货签收单签名处由邱志君签字确认;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收货人签名处由孙滨签字确认,以上四张发货签收单上收货地址均为国企大厦。天和恒力公司称邱志君、孙滨系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石亚晨系最终用户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CISC02901/K9,数量为4;L-SL-29-DATA-K9=,数量为4。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WS-C3560X-48T-S,数量为3;WS-C3560V2-48TS-S,数量为3。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CISC02901/K9,数量为1;HWIC-2FE,数量为4。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WS-C3560V2-48TS-S,数量为3。送货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L-SL-29-DATA-K9=,数量为4。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WS-C3560X-48T-S,数量为12;WS-C3560V2-48TS-S,数量为7;C3KX-NM-1G,数量为15。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为:货物名称及型号:CISC02901/K9,数量为5;HWIC-2FE,数量为2。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发货签收单载明货物信息包括:货物名称及型号:7609S-RSP7XL-10G-R,数量为2;S764AEK9-15303S,数量为2;6000W-AC,数量4;WS-X6748-GE-TX,数量4;WS-F6700-DFC3CXL,数量为4;7600-SIP-400,数量为4;SPA-1XCHSTM1/OC3,数量为6;SFP-OC3-IR1,数量为8;WS-X6748-SFP,数量为2;WS-F6700-DFC3CXL,数量为2;GLC-SX-MMD,数量为20;N77-AC-3KW,数量为4;N77-LAN1K9,数量为2;N77-F248XP-23E,数量为4;GLC-SX-MMD,数量为96;SFP-10G-SR,数量为12;GLC-T,数量为24。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合力金桥公司一直称不能确认孙滨、邱志君系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合力金桥公司对发货签收单上的孙滨及邱志君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由石晓晨签收的发货签收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合力金桥公司仅认可收到天和恒力公司交付的价值2902620元货物,该部分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关于合同约定的其余货物,合力金桥公司称未收到货物,因公司人员变更,曾与天和恒力公司交流过剩余货物的交付问题,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合力金桥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天和恒力公司申请至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孙滨和邱志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表。查询结果表显示,孙滨(公民身份证号码:×××)参保单位名称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由外区转入;邱志君(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由外区转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先供货后签订书面合同。天和恒力公司供货后,合力金桥公司未支付货款。合力金桥公司称系因天和恒力公司未交付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未进行付款。天和恒力公司则称其曾多次通知合力金桥公司欲向其交付发票,但合力金桥公司的商务人员以其公司人员调整无法接收发票为由拒绝接收。合力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和恒力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2月29日,天和恒力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邮寄交付本案合同所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发票金额共计5987920元。合力金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上述发票,但称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不同意立即支付货款,其将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其不持异议的合同货款2902620元。2016年3月,银行证券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中,其中2台型号为N77-C7706-B23S2E-R,序列号分别为:FXS1912Q1TM和FXS1911Q53T的设备已经交付我公司。”2016年4月25日,孙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孙滨(身份证:×××),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派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师。我公司与北京天河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思科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15028-1)中的所有设备均已送达用户现场,并已由最终用户验收通过。所交付的产品中,以下产品因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时交接疏忽,我方未填写签收单,但该批货品确已交付。1、N77-C7706-B23S2E-R,数量2;2、GLC-SX-MM,数量20;3、LC-LC-20M-OM3,数量14;4、LC-LC-15M-OM3,数量20;5、LC-LC-10M-OM3,数量12;6、六类网线(7米),数量28;7、LC-LC-7M,数量6。同时,原合同签订的VWIC2-1MTF-G703共9块,最终用户要求变更为:L-SL-29-DATA-K9共8个,总价不变。故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最终用户要求完成供货。”2016年1月15日,银河证券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签署《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思科设备采购合同网络设备验收报告》,验收对象包括N7K-C7706、CISCO7609-S、CISCO2901/K9、WS-C3560X-48T-S、WS-C3560V2-48TS-S、HWIC-2FE、VWIC2-1MFT-G703、光纤、网线等设备。测试验收报告具体内容为:“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银河证券思科网络设备采购合同,乙方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系统测试。测试结果表明:该工程达到了合同验收要求,双方同意该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验收。系统进入售后维护支持阶段,根据合同规定,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继续为本项目提供及时、高效的技术支持服务。”审理中,本院依天和恒力公司申请至银河证券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公司信息技术部相关人员称:银河证券公司曾于2015年与合力金桥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向合力金桥公司采购思科设备,合力金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孙滨与邱志君是合力金桥公司的员工,2015年派驻在银河证券公司负责签收货物和售后服务;陈×是合力金桥公司的销售,石亚晨系银河证券公司员工。本院向其出具了本案中天和恒力公司提供的8张货物签收单,其称上述货物银河证券收到过,但是一些小的设备序列号记不清了;银河证券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采购的设备中包括2台航信N7K设备(型号为N77-C7706-R23SE-R)已经交付给银河证券公司,银河证券公司曾出具过相应证明;因银河证券公司不再需要VWIC2-1MFT-G703设备,曾与合力金桥公司口头协商将上述设备更换为同等价格的型号为L-SL-29-DATA-K9的设备8个,设备已经交付银河证券公司。庭审中,陈×出庭作证,其称原为合力金桥公司的销售总监,任职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6年6月20日;任职期间主要客户是银河证券公司,2015年合力金桥公司曾与银河证券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采购思科设备和辅材,上述货物系合力金桥公司向天和恒力公司采购,由天和恒力公司直接向银河证券公司供货,银河证券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并支付了相应货款。陈×提供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查询日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记录显示其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缴费起始年月为2015年1月,缴费截止年月为2016年5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和恒力公司与合力金桥公司签订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思科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和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取证结果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天和恒力公司已向合力金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天和恒力公司亦已交付相应发票,合力金桥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但合力金桥公司拒绝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天和恒力公司要求合力金桥公司支付货款59879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力金桥公司虽否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亦未明确认可孙滨、邱志君、陈×系其公司员工,但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孙滨、邱志君所在单位确系合力金桥公司,陈×亦曾系合力金桥公司员工;合力金桥公司对天和恒力公司提供的由孙滨、邱志君、石晓晨签署的发货签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未授权他们签署签收单,但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果,可以确认天和恒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本院对合力金桥公司的上述辩解概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天和恒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实际交付本案合同所涉发票,此时合同货款的付款条件方成立,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次日即2016年3月2日起算。故对天和恒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百九十八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五百九十八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天和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可心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