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小英,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瑞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瑞昌市。原审被告万正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上诉人万小英与被上诉人何涛、原审被告万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小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万正友因急需资金向原告何涛借款。具体时间和借款金额为2012年11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7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借款1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何涛多次找被告万正友还款未果。因被告万正友当时在其姐姐即本案被告万小英经营的店中做事,原告何涛找被告万正友讨债对被告万小英经营有影响。故被告万小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何涛和另一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万正友今后在被告万小英店中打工,保证今后工作收入用于归还欠款,每年还款2000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万小英保证被告万正友不会一走了之,若被告万正友无故离开瑞昌,被告万小英有责任将其找回,如找不到被告万正友,被告万小英履行承诺书。如果找到被告万正友本人,全部债务由被告万正友负担,与被告万小英无关。该承诺书由原告和被告万小英签字确认,被告万正友没有签字。2013年7月1日被告万正友归还5000元。由于被告万正友一直无法联系,2014年底原告何涛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被告万正友与原告何涛协商后归还原告何涛5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此后被告万正友又无法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正友向原告何涛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万正友只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何涛要求被告万正友归还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何涛与被告万正友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万正友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不一致和借款系赌债的辩论意见并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万正友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万小英保证行为是附条件保证行为,即被告万小英有义务在被告万正友下落不明时将其找到,否则承担每年还款20000元的责任。对被告万小英的保证是付条件行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万正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涛借款本金95000元。
二、如被告万正友下落不明,则被告万小英应在十五日内将被告万正友找回瑞昌市。如被告万小英无法找到被告万正友,则被告万小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每年偿还20000元的义务。
上诉人万小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还款承诺书尚未依法生效。承诺书“被借款人”栏目没有借款人万正友签名,万正友原审时辩称“每年还20000元我不认可”,说明债权人债务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万小英保证被告万正友不会一走了”内容限制了万正友人身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即使承诺有效,“如找不到被告万正友,被告万小英履行承诺书。”中的“找不到被告”无法确定。故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驳回何涛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涛辩称:担保合同不需要债务人签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涛与万正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无需债务人的签名。2.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不确定,不具有执行性。上诉人万小英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2013年5月27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万小英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万小英要求驳回何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万正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涛借款本金95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万正友下落不明,则万小英应在十五日内将万正友找回瑞昌市。如万小英无法找到万正友,则万小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每年偿还20000元的义务。
三、上诉人万小英对原审被告万正友与被上诉人何涛的95000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审被告万正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万小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