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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958号

章临朝与瞿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临朝,瞿巧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958号

原告:章临朝。

被告:瞿巧红。

原告章临朝与被告瞿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临朝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章临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瞿巧红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章临朝借款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瞿巧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瞿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鉴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据此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瞿巧红因需向原告章临朝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由被告瞿巧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章临朝与被告瞿巧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瞿巧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临朝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章临朝已预交325元),由被告瞿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

审 判 长  朱梦瑶

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

人民陪审员  金云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