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2280号
原告:宋三友。
被告:芦国清。
原告宋三友与被告芦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宋三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宋三友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莹 来自
宋三友与芦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2280号
原告:宋三友。
被告:芦国清。
原告宋三友与被告芦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宋三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宋三友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