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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617号

陈杰、郑路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路,陈杰,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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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617号原告郑路,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陈杰,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郑路,信息同上。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275室。法定代表人高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路、陈杰与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51元;2、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嘉定区嘉罗公路368号嘉定科创大厦2039室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则应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偿付滞纳金。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被告仍未支付于原告。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答辩,对租金的金额及偿付违约金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经济环境不佳,导致租赁情况不好,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方,公司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68号2039室的房屋权利人。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相关房产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实行统一招商和经营、培育市场;被告承租相关房屋用于自营或转租经营,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3445元,此后递增,被告在代扣原��应承担的税费后,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将租金支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相关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双方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路、陈杰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3445元;

二、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路、陈杰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