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5790号

陈勇军与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勇军,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徐永光,陈善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社区四方埔街**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麦杭珍。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永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善站,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上诉人陈勇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晶公司)、原审被告徐永光、陈善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奥晶公司与深圳市浩源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判令:1、浩源旺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奥晶公司支付194297.73元;2、奥晶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浩源旺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68118.1元;3、上述第一、二项相抵扣,浩源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奥晶公司支付货款26179.63元;4、驳回奥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浩源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奥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判令:1、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3、驳回被上诉人浩源旺公司的反诉请求。(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奥晶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奥晶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扣划了浩源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229.17元至奥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之后,因未能发现浩源旺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深龙法布执字第1114号执行裁定,裁令:终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06年8月15日,陈勇军出资10万元设立深圳市宇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源公司),陈勇军拥有该公司100%股权。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坂田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2006年6月29日宇浩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40×××56中缴入投资款10万元。2006年11月7日上述验资款被转出至宇浩源公司名下另一账户。2007年8月8日宇浩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仍是陈勇军,占100%股权。2007年8月1日经验资宇浩源公司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11×××25中有货币资金40万元,2007年8月2日该账户转出40万元至南昌市西湖区国顺电子产品批发部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洪都大道支行15×××74账户。2010年7月18日陈勇军将宇浩源公司99%股权以5元价格转让给徐永光,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24日陈勇军将其持有的1%股权以1000元价格,徐永光将其持有的99%股权以1000元价格转让给陈善站,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由宇浩源公司变更为浩源旺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陈善站持有浩源旺公司100%股权。再查明,2011年10月10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从陈勇军账户转入宇浩源公司名下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11×××25的款项分别为:90000元、380000元、450000元、520123元。奥晶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陈勇军、徐永光、陈善站连带偿还奥晶公司货款163728.2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7年8月8日宇浩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仍是陈勇军,占100%股权。2007年8月1日经验资宇浩源公司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11×××25中有货币资金40万元,2007年8月2日该账户转出40万元至南昌市西湖区XX电子产品批发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洪都大道支行账户15×××74。��述增加的注册资本在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全部转走,陈勇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走上述资金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勇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勇军应在抽逃的4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8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40万元出资返还日或补充赔偿公司债权日止)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27号判决确定的浩源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勇军称其在2011年10月10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已将出资返还给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入公司的款项性质为返还公司注册资本,且其将资金转入前其已将99%股权转让给了徐永光,陈勇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奥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永光有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奥晶公司对徐永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4日变更登记后,浩源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善站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陈善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勇军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抽逃的4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07年8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40万元出资返还日或补充赔偿公司债权日止���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27号判决确定的浩源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陈善站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27号判决确定的浩源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奥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3元(奥晶公司已预交),由陈勇军和陈善站共同负担。公告费390元(奥晶公司已预交),由陈勇军和陈善站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勇军提起上诉称:首先,2007年8月,宇浩源公司已经有效存续并开展经营活动近一年,账户上资金总额有多少并没有证据显示,验资过程中的任何转账行为都是合法的;没���证据显示,2007年8月2日转出的资金40万元就是验资资金40万元。其次,奥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昌市西湖区国顺电子产品批发部与陈勇军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认定转给该批发部的资金系陈勇军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基础。最后,资金的转入转出是宇浩源公司的行为,陈勇军已经在2012年7月24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善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继续掌管公司经营文件资料,对该笔交易的合理性没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陈勇军对该笔交易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然陈勇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在宇浩源公司持续亏损期间,陈勇军个人累计投入约2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这些投入远不是注册资本40万元所能替代的,最终包括注册资本在内的全部资金损失掉。奥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宇浩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日常统计表显示,陈勇军为挽救宇浩源公司在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转入资金144万多元,且没有证据显示资金是转出的。由于宇浩源公司在2012年7月发生了股权转让,陈勇军没有办法再就公司经营的资料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陈勇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是错误的。另外,陈勇军调取了原审法院关于奥晶公司诉宇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裁定书及2011年11月28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书记载诉讼保全冻结金额是162964.89元。陈勇军于2012年7月24日将股权转让给陈善站,当时财产保全仍然生效,所以股权转让不影响奥晶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奥晶公司没有尽到义务导致款项流失,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奥晶公司对陈勇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晶公司辩称:陈勇军于2010年7月18日将其持有的宇浩源公司99%股权转让给徐永光,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来看,徐永光并未向宇浩源公司转入任何款项,仅持有宇浩源公司1%股权的陈勇军却向宇浩源公司转入了数十万元款项,不符合常理。陈勇军不能证明向宇浩源公司转入款项的性质,不能否定其在2007年8月2日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时,陈勇军提交(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28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2年10月9日奥晶公司续查封申请书、2012年10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宇浩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坂田支行40×××12账号的存款194297.73元。2011年11月28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已经冻结40×××12账号的存款162964.89元。2012年10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已经冻结40×××12账号的存款18142.22元。

本院认为:2007年8月浩源旺公司增资时,陈勇军将出资款项40万元转入浩源旺公司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户验资后又立即转出给南昌市西湖区XX电子产品批发部。陈勇军并未举证证明浩源旺公司转出40万元给南昌市西湖区XX电子产品批发部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原审判决认定陈勇军抽逃该40万元出资款,并无不当。陈勇军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浩源旺公司的财产权益,陈勇军依法应当向浩源旺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2011年10月10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陈勇军从其个人账户向浩源旺公司的上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分别转入90000元、380000元、450000元、520123元,合计1440123元,陈勇军并未举证证���上述款项的用途为返还出资本息。原审判决认为陈勇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浩源旺公司返还出资,是恰当的。在(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案件中,奥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奥晶公司是否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影响奥晶公司关于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虽然奥晶公司未及时申请延长保全期限导致浩源旺公司已被保全的部分存款流失,在(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6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仅执行到浩源旺公司17229.17元财产,但奥晶公司在行使诉讼保全权利过程的该种疏忽并不导致奥晶公司实体权利的消灭,奥晶公司仍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浩源旺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浩源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陈勇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上诉人陈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