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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238号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238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吕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彼此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吕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吕某甲曾于2016年2月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继续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吕某甲应支付孩子抚养费7758元(12930元/年20%3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诉求婚生子吕某乙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的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