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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566号

蔡生木、蔡雪梅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生木,蔡雪梅,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生木,男,193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梅,女,193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钢,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幢**梯***室。系两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21号。法定代表人黄焕利,县长。委托代理人倪海龙,象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象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湘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达、胡海江,象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蔡生木、蔡雪梅诉象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蔡生木、蔡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生木、蔡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钢,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海龙,象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象山县征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达、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志钢系原告蔡生木、蔡雪梅夫妇之子。2008年6月12日,蔡志钢向被告提交拆迁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象房拆裁[2008]2号裁决。2008年11月22日,蔡志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后蔡志钢以与被告达成案外和解为由,经宁海法院同意撤诉。另查明,1997年土地登记发证时,蔡志钢户家庭成员包括2原告,户主为蔡志钢。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象房拆裁[2008]2号裁决将两原告与蔡志钢作为一户进行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蔡志钢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象房拆裁[2008]2号裁决的行政诉讼,后经宁海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象房拆裁[2008]2号裁决的行政诉讼,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生木、蔡雪梅的起诉。蔡生木、蔡雪梅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裁决(以1997年土地证为认定基础),认定上诉人与蔡志钢户(上诉人之子、媳、孙)为一户,与事实不符。首先,世界万物都在变化,何况人口和家庭户。本案中,《象山县上张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移民户的确定一律按象政办[2001]31号文件下达前(2001年6月6日)户籍管理部门已登记在册的立户数为准。”1997年上诉人蔡生木的母亲还健在,2001年之前,由于继承、农转非等事实相继发生,1997年土地证记载的信息已不准确。其次,1997年的土地证已于2008年5月16日被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被上诉人2008年7月15日裁决时,已无证明效力。再次,土地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并无证明家庭户数之功能。

二、本案起诉不存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首先,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其效力具有相对性。本案上诉人并非(2009)甬宁行初字第4号案(以下简称“另案”)的当事人,不受其拘束力影响。蔡志钢不代表上诉人。从行政法律关系讲,蔡志钢和上诉人都是裁决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决的,都有权起诉或不起诉。若行政机关不作出裁决,蔡志钢是裁决申请人,可以起诉,上诉人则不能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未将裁决送达上诉人,前述案件中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蔡志钢撤诉后,上诉人无法对撤诉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不服裁决,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其次,不属“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本案提起诉讼是2009年1月15日,另案撤诉时间也是同日,所谓本案起诉在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属“部分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部分利害关系人放弃诉讼”之情形。再次,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退万步讲,即使蔡志钢案件中蔡志钢“代表”上诉人起诉又申请撤诉;即使本案属于“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上诉人亦有正当理由再诉。蔡志钢案在另案开庭(2009年1月13日)后得知,被上诉人(象山县上张水库指挥部)伪造乙方为“蔡生木”的《象山县上张水库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遂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合理合法。“伪造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属法定再审事由,当属再诉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象房拆裁[2008]2号裁决。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两上诉人与其子应视为一户看待。1997年土地发证时,蔡志钢户共有妻子、儿子、父亲(蔡生木)、母亲(蔡雪梅)五口,共同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215.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4.43平方米,在1997年以蔡志钢为户主作为一户登记。根据象政发[2007]101号文件2.2.4规定,蔡志钢户只能记作一户。户籍管理上的一户概念和土地管理法上的一户概念不一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户主及成员是当然的土地管理法上的一户。虽然该土地证于2008年5月被注销,但并不影响该土地证对于一户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被诉裁决,也是将蔡志钢等五人作为一户进行裁决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蔡志钢为一户正确。

二、两上诉人属于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两上诉人应与其子蔡志钢视为同一诉讼主体,蔡志钢因不服该裁决决定,于2008年11月2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指定由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蔡志钢以与答辩人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蔡志钢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象山县征迁办公室答辩称:

一、蔡生木与蔡志钢系父子关系,原有拆迁房的土地权属人为蔡志钢,共有人为蔡生木。因蔡志钢居住在外,拆迁房屋长期由共有人蔡生木夫妇居住。根据象政发[2007]101号文件第一款的规定,蔡志钢父子系同一户移民户,不应作两户处理。

二、根据象政发[2007]101号文件第二款第2.2.10.2规定,蔡志钢系居住在移民村外的居民户,可安置一套C型连体房,建筑面约155平方米,蔡生木作无房户处置,可安置D型群楼一套,建筑面积约52平方米。但由于蔡生木系农业户口,答辩人根据农居混合按农业户籍人员家庭对待进行安置,给其子安置一套A型连体房,建筑面积约264平方米,人口包括两上诉人夫妇。答辩人对蔡生木、蔡雪梅夫妻及其子蔡志钢的安置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蔡生木、蔡雪梅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15日所作的象房拆裁[2008]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根据象政发[2007]101号文件的规定,该裁决将蔡志钢与上诉人蔡生木、蔡雪梅等作为一户认定。2008年11月22日,蔡志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志钢提出撤诉申请,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现再以两上诉人的名义对该裁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跃进

代理

审判员  管 征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