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056号原告周仙罗。被告潘凯。
原告周仙罗为与被告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潘凯向原告周仙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6月6日,被告潘凯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潘凯向原告周仙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仙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