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71号
申请人:郜玲,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孙传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唐银环,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郜玲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传林、唐银环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濉刘路南段东侧的房产(房地权证濉私房字第号),郜玲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郜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孙传林、唐银环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濉刘路南段东侧的房产(房地权证濉私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申请人郜玲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