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693号
原告:宽城区丰源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经营者:朱桂全,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心血站,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里,该站工会主席。
原告宽城区丰源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丰源汽修厂)诉被告长春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告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汽修厂诉称,被告单位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保养,双方合作多年。2010年6月9日、9月14日被告单位的大客车在原告处换发动机修车费为67720元,修车明细有被告单位的车队长李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发动机保修两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车款,将修车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却迟迟没有支付修车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修车款67720元。
被告血站辩称,原告陈述的2010年发生的事,也找过我们几次,这期间我们单位领导及主管人员都有变更,时间太长,很多事说不清楚。原告也拿来一些票据,我们也了解过,当时存在合作,也经常在原告处修车,但是现在找不到当事人,这件事说不清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车明细表及收据,证明维修费67720元,有被告单位站长及主管科长、经手人签字。被告质证对有主管科长陈子建、主管站长苗小川、站长许吉一签字的金额为13320元的无异议。对金额为54400元只有主管科长陈子建和物品会计韩淑子签字,没有站长和主管站长签字所以不认可。该收据系被告报销凭证,且修车明细及收据上均有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故真实性应采信。2、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67720元发票,被告又给退回来了,欠款金额6772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3、收据,证明2015年陈子建收到发票原件,但一直没付钱,原告一直主张欠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7720元没有支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血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单位的车辆多年在原告处进行维修,2010年被告单位车在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单位郑小明与李磊分别在被告提供的血站修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对该款项已由二经手人履行了报销手续,在财务报销单上有主管科长及验收人员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13320元、54400元,合计67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付款,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血站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欠原告的车辆修理款。
被告在辩称中提出由于时间较长,且当时的人员都变动无法确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修理费67720元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中心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城区丰源汽车修配厂修理款67720元。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心血站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