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第2003号原告刘世奇,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负责人冉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艾秀英,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原告刘世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梁支公司”)、艾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被告艾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奇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1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09线由铜梁往侣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1.1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第二被告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03898.57元。2015年9月21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另需续医费7500元。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3438.25元,首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艾秀英辩称,被告责任较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16分许,刘世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09线由铜梁往侣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1.1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艾秀英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刘世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秀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奇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器质性颅脑损伤);2.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3.右肩、右胸及右手浅2度烫伤3%;4.多处软组织擦、挫及裂伤;5.右侧上颌骨,上颌窦前、后壁,眼眶下壁、外侧壁,颧弓、颞骨及鼻骨根部骨折;6.右眼内直肌及球后脂肪组织损伤,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7.2型糖尿病;8.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中毒。出院医嘱:建议行伤残鉴定。住院期间原告刘世奇共计产生医药费103898.57元,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被告艾秀英垫付10000元。出院后,刘世奇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药费4119元。刘世奇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世奇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Ⅷ级伤残(八级)。2.刘世奇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对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十级)。3.刘世奇后期多项续医费用,累计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7500元)整。刘世奇支付鉴定费1450元,门诊检查费241.50元。人保铜梁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也申请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世奇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Ⅷ级伤残(八级)。2.刘世奇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对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ⅹ级伤残。3.刘世奇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80天。4.刘世奇的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5.刘世奇的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1400元。刘世奇于1954年3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04年起就与其妻肖先梅居住在铜梁城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世奇在铜梁城区从事建筑工作,未进行农业生产。刘世奇与肖先梅系夫妻关系,肖先梅于1952年3月29日出生,刘世奇与肖先梅于1980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笃艳,于198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刘笃强。渝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艾秀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世奇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铜梁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认定原告刘世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秀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艾秀英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世奇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艾秀英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艾秀英驾驶轻型货车,原告刘世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本院确定被告艾秀英与原告刘世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40%:60%。被告艾秀英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0437.71元(27239元/年×19年×31%),原告刘世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4年起就居住生活在城镇,期间在城镇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赔。原告初次定残之日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提出对刘世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维持了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定残之日应为初次定残的2015年11月5日,截止定残之日刘世奇已经年满6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告经伤残等级鉴定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31%,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0437.71元(27239元/年×19年×31%),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60437.71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8760.13元(19742元/年×19年×31%÷3),本案中刘世奇之妻肖先梅已经年满63周岁,达到需要赡养的年龄,但原告刘世奇已经年满60周岁,其本人已经达到需要赡养的法定年龄,同时刘世奇与肖先梅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应由其子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经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9天,后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故本院依法采信刘世奇的护理期限为60天,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0998元(40998元/年÷365天×365天),本案中,原告刘世奇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同时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经查,原告刘世奇共计住院治疗39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50,原告请求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95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前后两次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850元,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其中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没有采信,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刘世奇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225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9天,第一次庭审后又前往重庆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可能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主张6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8017.57元、鉴定检查费241.50元,经查,原告刘世奇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03898.57元,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4119元,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花去检查费241.50元。刘世奇住院期间医疗费103898.57元,鉴定检查费241.50元均为实际产生,应当依法主张。刘世奇出院诊断第六项为右眼内直肌及球后脂肪组织损伤,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刘世奇出院后经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萎缩,需要进行门诊随访。刘世奇门诊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的伤情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经鉴定需要续医费7500元,但是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明确载明鉴定的续医费是针对重型脑伤���复治疗、外观瘢痕修复治疗、定期作CT三维成像复查这三个项目,故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与鉴定的续医费的医疗项目并不重复,应当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08259.07元(103898.57元+4119元+241.50元),其中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艾秀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08259.07元。原告请求赔偿续医费7500元,原告经刘世奇伤情经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世奇后期多项续医费需7500元,对此鉴定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应主张续医费7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7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粉费1717元,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情的确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世奇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0437.7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8259.07元、续医费7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87496.78元。被告艾秀英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铜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铜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67496.78元(287496.78元-1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艾秀英赔偿66998.71元(167496.78元×40%),因被告艾秀英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艾秀英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6998.71元(66998.71元-10000元)。因渝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艾秀英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艾秀英自行承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奇各项损失56098.71元[56998.71元-(2250元×40%)],由被告艾秀英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2250元×40%)。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认为根据与艾秀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艾秀英当庭表���不同意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未申请对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艾秀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为方便群众,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艾秀英在本案中要承担鉴定费900元,为方便支付,被告人保铜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98.71元(56098.71元+900元),支付被告艾秀英垫付的医疗费9100元(10000元-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奇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奇的各项损失56998.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艾秀英垫付的医疗费91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世奇对被告艾秀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世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刘世奇负担501元,由被告艾秀英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吕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