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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182号

陈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82号原告陈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聂某某,贵州省凤岗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安全及

人民陪审员熊晓燕、

人民陪审员王长和组成合议庭,由石安全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地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陈某甲现在通天乡读小学五年级,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乙现在读小学二年级,陈某甲、陈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在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患病,为了给被告医病,家里越来越穷,后来被告看到家里越来越穷且本地条件差,于2009年以务工为名私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3.营山县通天乡高庙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结婚证上误载了原被告的出生年月。被告聂某某于2009年私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现被告杳无音信。4.证人冯铁桥、刘大成、冯桥发、陈利民、冯天寿的书面证言。冯铁桥、刘大成、冯桥发、陈利民、冯天寿系原告同组村民。欲证明被告聂某某于2009年私自外出离开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地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陈某甲现在读小学,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乙现在读小学,陈某甲、陈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离开原告,一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后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及其父祖母生活,同时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明自愿承担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甲(生于2004年5月2日)、婚生子陈某乙(生于2008年5月17日)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陈某甲、陈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安全

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

人民陪审员  熊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