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872号
原告:李学赛。
被告:张超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妹。
委托代理人:刘林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学赛为与被告张超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赛、被告张超胜、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赛起诉称: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超胜驾驶浙C×××××号车从泗溪往横坑方向行驶,行经泰顺泗溪镇横坑华洋村路段时,车头部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超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双耻骨骨折、右骼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出院后又多次到温州医院复查和治疗。2016年6月3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赛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超胜赔偿原告损失100992.79元(医疗费:15949.79元;交通费:1995元;住宿费:950元;鉴定费:1960元;误工费:51463元/年÷365天×120天=16919元;护理费:51463元/年÷365天×60天=84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2×15年×10%=1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手机修理费:2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张超胜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无异议;3、认为误工期应为112天,按照51346元/年的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5、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住宿费不认可;6、手机维修费用应按定损的2289元为准。
原告李学赛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一份,待证被抚养人的情况;3、泰公交认字第2016C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一份,待证原告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组,待证原告因伤发生的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待证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份,待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8、住宿费票据三份,待证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情况;9、手机维修费票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支出的手机维修费情况;10、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出现车辆信息表各一份,待证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定损单一份,待证手机损失为228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4、11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中的连号票据不认可,且2016年3月3日的急救费与住院时间不符,出院后不应存在救护费用;证据7的鉴定费不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不赔偿;认为证据9的维修费应以定损为准;对证据10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为11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超胜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应按实际发生的2298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7、10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费用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张超胜驾驶浙C×××××号车从泗溪往横坑方向行驶,行经泰顺泗溪镇横坑华洋村路段时,车头部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学赛,造成原告李学赛受伤、车头及挡风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超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赛无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赛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双耻骨骨折、右骼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右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锁骨肩峰部骨折。出院后,原告进行复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5823.19元(包括伙食费370.5元)。2016年6月3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120日、60日、60日。另查明,被告张超胜驾驶的浙C×××××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胜支付9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张超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赛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70.5元,医疗费应为1545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60天,即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主张84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现主张误工费为51463元/年÷365天×120天=169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108元/年÷2×15年×10%=12081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331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1400元;8、住宿费:酌情确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手机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2289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60元。除鉴定费外,以上费用总计106481.6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82.69元,手机维修费2289元,其他六项合计86610元。张超胜垫付9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960元,剩余704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66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
原告:(2289元-2000元)+(17582.69元-10000元)-7040元=831.69元,合计9944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赛赔偿款99441.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缓交),由原告李学赛负担18元,被告张超胜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东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