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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600号

杨东醒与杨高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东醒,杨高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600号

原告:杨东醒,男,2003年7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李晓苏,女,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丰,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杨东醒诉被告杨高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醒的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告杨高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醒诉称:原告母亲李晓苏与被告杨高丰于2013年2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因原告上学费用、生活费用等花销较大,由母亲一人抚养很困难,因此依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高丰辩称: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2年5月1日,被告与李晓苏登记结婚,2003年7月11日生育原告。后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6日在昌邑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所有经济收入均由李晓苏掌控,其中包括夫妻二人12年所有工资收入、家庭经营的亚泰幼儿园收入以及双方亲友赠与性收入。双方在昌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对财产附条件进行分割,即坐落于亚泰欣城二期13号楼1单元503号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和坐落于泊逸台小区12A号楼地下车库归杨高丰所有,坐落于泊逸台小区10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和本田锋范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吉BCX8**)归李晓苏所有。此外,李晓苏继续经营亚泰幼儿园,杨高丰保留了争取幼儿园相关财产的权力。根据此离婚协议,李晓苏分得财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杨高丰分得财产价值在50万元左右。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指明,该协议书的财产分配是附条件的,即杨东醒归李晓苏抚养,且基于男方杨高丰不再另行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对财产进行有失公允的分割。

二、原告请求我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我作为一名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至今独自生活,工资收入固定。目前,扣除医保、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每用实领工资仅3000元,需赡养年迈的父母,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因此,被告生活上也确实比较困难。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三、原告称李晓苏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与事实不符。李晓苏就职于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车辆管理处,作为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薪最少在3500元以上(我们高新区政府工作人员由于扣除住房公积金数额较高,所以实际收入反而较低)。李晓苏目前经营亚泰幼儿园,有正常的收入(平均每月收益应在万元以上)。李晓苏与我离婚不久就将本田锋范轿车卖掉,并以近30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台全新的丰田RAV4越野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而我一直骑自行车上下班,是市政府办公厅唯一一名长期骑自行车上下班的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将婚前所有的坐落于朝中小区二楼精装修,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变卖了。我和李晓苏离婚之初,已将财产的大部分有条件地划归给了李晓苏和原告,离婚后,我生活拮据,只能靠工资生存。我为了能够看到儿子,努力与李晓苏和平相处,尽量缓和关系,在经济上,对原告及李晓苏仍积极照顾,经常送米送油,李晓苏生病手术期间还给了她2000元钱。在日常生活中,我和我母亲也经常给原告零用钱。现在李晓苏不但毫无感恩之心还借用孩子名义起诉我。另外,李晓苏违背离婚协议书中“可以定期看儿子”的约定,自2015年12月份以来,始终不允许我见原告,剥夺了我探视原告的权利。虽然我生活较为困难,但由于想儿子,曾多次与李晓苏和她的母亲商量,想要把儿子接到自己身边照顾,但李晓苏的母亲表示我工作忙,照顾孩子不方便,我的父母又信佛,对孩子影响不好,我从有利于孩子发展的角度出发,虽然十分想念儿子,但也只能一直痛苦隐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查清李晓苏工资收入、亚泰幼儿园经营收入的基础上,从原告的生活需要出发,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高丰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晓苏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杨东醒由母亲李晓苏抚养,并约定由于财产分割的关系,杨高丰不另行支付抚养费。另查,原告杨东醒现为初中二年级学生。杨高丰月应发工资为5083.5元,扣除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594元,医疗保险费82.5元,住房公积金1456元,实发工资29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机关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杨高丰虽与李晓苏协议因财产分割原因不另行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的成长,其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均已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当地的人均消费标准、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酌情确定由杨高丰每月承担杨东醒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高丰于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东醒抚养费1000元,至杨东醒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高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