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713号
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高科园312国道南侧(青淞村),组织机构代码76100689-6。
法定代表人:吴传彬,该公司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莹,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亮,男,1984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亮房屋租赁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租金15750元及利息(以15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电费共计16274.6元及利息(以1627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宿舍楼店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高科园312国道南侧(青淞村)职工宿舍区的店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24个月(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理。
原告于合同到期前多次通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约,并请被告按期搬离,但被告不予理会。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最终于2015年11月15日搬离,但未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3.5个月)的房租15750元。被告不仅拖欠房租,水电费亦未支付,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共拖欠水电费1627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房租及水电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红亮辩称:答辩人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诉请中的3.5个月的房租,水电费也确实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宿舍楼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高科园312国道南侧(青淞村)职工宿��区A栋A2店面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共计24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45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押金4500元,被告需自付水费、电费等一切因自身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4500元。该店面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水电费为16274.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结算明细表、通知函、会议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搬离该店面,现被告实际于2015年11月16日搬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3.5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750元及利息(以1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自付水费、电费等一切因自身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水电费为16274.6元及利息(以162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租时原告因将押金无息退还,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应将押金4500元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先创���电子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5750元及水电费16274.6元共计32024.6元,扣除应返还的押金4500元,余款275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以1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水电费利息(以162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李红亮负担,该费用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先创利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周方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