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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156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皖08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用餐时饮用了散装白酒。餐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离家外出。当晚8时4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HZ0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南侧逆向横过新安路时,碰撞被害人查某某(男,44岁,怀宁县人)驾驶的皖HRN1**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查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接受公安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委托怀宁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2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查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按照协议要求赔偿了被害人查某某车辆全部维修费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查某某陈述、证人黄玉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106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200毫克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孙某某在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200毫克以上,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祖 琴

审 判 员 方 国 松

代理

审判员 江 石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