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8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郭生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与被告没有很好的感情磨合,二人性格不合的弊端逐渐显现,吵闹也随之而来,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矛盾不断升级,经常吵打,还说我不三不四的话,今年7月15日我被被告再一次暴打,当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结婚,但自小相识。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根本不存在需感情磨合和性格不合之说。实际情况是原告生性好赌博,经常夜不归宿,还和一光棍人厮混一起,我苦口婆心规劝原告迷途知返,可原告仍我行我素。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同村居住,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男孩王某丙,18周岁。女孩王某丁,9周岁,随被告生活。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之后便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两个孩子,今年7月15日因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至原告离家出走,且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要珍惜几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边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