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64号
原告:杨晓飞。
原告:许振。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平。
被告:秦蓉。
原告杨晓飞、许振与被告陈国平、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秦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飞、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平、秦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国平、秦蓉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给。被告陈国平、秦蓉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晓飞、许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自动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两原告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对原告杨晓飞、许振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国平、秦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杨晓飞、许振收执,载明:“今借到杨晓飞、许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陈国平、秦蓉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许振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秦蓉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国平、秦蓉向原告杨晓飞、许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杨晓飞、许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晓飞、许振凭据要求被告陈国平、秦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许振自认被告秦蓉已归还的5000元应予扣减。因此,两被告尚应偿还两原告借款95000元。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故原告杨晓飞、许振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陈国平、秦蓉应向原告杨晓飞、许振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平、秦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晓飞、许振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晓飞、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国平、秦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冒 丽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