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638号原告周德荣。委托代理人冯飞。委托代理人史栋梁。被告王斌。被告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周德荣与被告王斌、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
审判员彭有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顾理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史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涌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荣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斌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73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1.8%/月,被告涌邦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并且被告王斌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在2017年1月7日前归还,并且从2015年1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逾期支付4万元补偿金,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现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王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4044.86元)、补偿金4万元;
二、请求被告王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56179.44元;
三、被告涌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涌邦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3、房屋信息摘要及房屋产权信息,证明案涉房屋过户事实。被告王斌、涌邦公司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王斌(乙方)、被告涌邦公司(丙方)、案外人王志夫(丁方)、案外人黄磊(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鉴于1、乙方向甲方共计借款830万元,借款利息为1.8%/月,并在2012年12月8日、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丙方为乙方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2、2014年12月12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乙方未按承诺书向甲方归还借款。3、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全部收到了甲方支付的出借款830万元,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已支付给甲方,乙方所借830万元本金未归还甲方。4、2014年12月24日,甲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乙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x号附x号1和2商铺中的份额。5、2015年1月4日,甲方与乙方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有鉴于此,经各方自愿、平等协商,各方就乙方向甲方归还830万元借款本息及解除查封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恪守。
一、各方确认前述“鉴于”条款是真实的、有效的,系签订本协议的前提与基础。
二、乙方拟将所持有1楼、2楼商铺中的份额转让给唐怀琼、文黎及周智良(以下简称“买受方”),乙方保证在2015年1月13日前完成商铺交易的,并保证由买受方将商铺转让对价中的700万元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
三、在乙方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2日内甲方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
四、在乙方1楼、2楼商铺过户给买受方之日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700万元借款,并且乙方应在当日向甲方支付40000元的补偿金,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乙方归还剩余的借款。
五、如乙方与买受方房屋买卖交易成功的,则戊方在本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免除,乙方应在2017年1月7日前归还剩余1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季支付并在每季度15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归还的则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六、丙方、丁方(丁方仅以成华区仁义路x附x号1楼、2楼中的份额对应的财产提供担保,丁方其他财产不作为担保财产,丁方非乙方举债的直接对方)及戊方(戊方仅以持有成都鑫昇汇商贸公司10%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提供担保,戊方其他财产不作为担保财产)为乙方8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
七、如乙方未在第二条约定期限内完成1楼、2楼商铺的过户交易的,则戊方成都鑫昇汇商贸公司10%的股权折价转让及过户给甲方,折价金额为830万元,自戊方应在交易未完成的次日将该股权过户至甲方名下,届时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如戊方未按本条约定履行折价、股权过户手续的,则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维权,乙方应向甲方归还830万元借款,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1.8%/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应按本协议第六条等条款承担责任。
八、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按约定向法院申请解除1楼、2楼商铺的查封或买受方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1000万元购房对价的,则本协议作废,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十二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应将2012年12月8日、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未签字的2014年12月8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承诺书》原件退还给乙方。合同第3页中丙方盖章处手写注明:此合同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王斌个人承担。2015年1月4日,甲方(出卖方)甲方一:王斌、甲方二:王志夫,乙方(买受方)乙方一:唐怀琼、乙方二:文黎、乙方三:周智良,丙方成都涌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方周德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下:鉴于1、甲方一以购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x号附x号1楼和2楼商铺(以下简称“1楼、2楼商铺”)中的各50%的份额。2、甲方二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取得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x号附x号1楼和2楼商铺中各50%的份额。3、甲方一披露因其逾期未向丁方归还借款本金830万元,丁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目前甲方一名下持有的1楼、2楼商铺中的份额处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状态。5、甲方披露: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1楼、2楼商铺出租给了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区青龙场营业部、四川豪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成华区阳光茶楼(租赁期限、租金等详见本协议附件,具体以租赁合同为准)。第二条房屋转让价款及税费承担。2.5乙方购买1楼、2楼商铺属于按份共有,具体共有比例如下:1楼商铺按份共有比例:乙方一唐怀琼【40%】、乙方二文黎【30%】、乙方三周智良【30%】;2楼商铺按份共有比例:乙方一唐怀琼【40%】、乙方二文黎【30%】、乙方三周智良【30%】。第三条房屋过户前置条件、付款方式及交易流程:3.1.1甲方负责与丁方签订《补充协议》;3.2甲方同意乙方将购买对价中的7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丁方,剩余购买对价1000万元先支付至丙方名下由丙方进行监管。3.3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委托钟向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的购买对价支付至丙方银行账户。3.41楼、2楼商铺已登记至乙方名下后,由乙方负责将剩余700万元的购房对价直接支付给丁方,作为甲方一向丁方的还款。3.5在法院解除1楼、2楼商铺查封的当日甲乙双方应共同前往房管局办理商铺过户的递件手续。3.6在乙方取得1楼、2楼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即商铺已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当日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00万元,丙方可以按甲方指令划拨或使用1000万元。3.7乙方取得1楼、2楼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即商铺已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当日即视为丁方收到乙方支付的700万元,即代表丁方收到了甲方归还的700万元借款,如乙方未向丁方支付该款项的,则由丁方向乙方主张,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8乙方将款项支付至丙方银行账户后,如乙方解除本协议的,则丙方应将1000万元退还给乙方。3.9丙方在乙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不得将款项挪用,亦不得划拨给甲方,否则丙方应对此承担归还连带责任。3.11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当日视为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6.3甲方一和甲方二共同指定收取法律文件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如下:通讯地址:成都市龙潭工业园华盛路18栋1单元,收件人黄明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补偿金。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x号x层商业房屋2015年1月7日的原登记权利人为文黎(30%份额)、唐怀琼(40%份额)、周智良(30%份额),2015年2月27日因房屋买卖,变更登记为唐怀琼(40%份额)、周智良(30%份额)、文黎(10%份额)、文姝月(20%份额)。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x号x层商业房屋2015年1月7日的原登记权利人为文黎(30%份额)、唐怀琼(40%份额)、周智良(30%份额),2015年2月27日因房屋买卖,变更登记为唐怀琼(40%份额)、周智良(30%份额)、文黎(10%份额)、文姝月(20%份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和被告王斌、涌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现被告王斌已经案涉的商铺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合同约定受让方名下,并且被告王斌未按约支付4万元补偿金给原告,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补偿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和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按照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按照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的上限标准。关于被告涌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涌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在法定有效期间内,并且由被告涌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涌邦公司承担连带请求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涌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荣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
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荣支付补偿金4万元;
三、被告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斌、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有志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