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彭书珂。被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飞。被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第十村民组。代表人燕保元长。申请执行人彭书珂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第十村民组物权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书珂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02执1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文红
审 判 员 杨开伟
代理
审判员 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