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民初1350号

常忠与乌苏市鑫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乌苏市鑫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350号

原告:常忠,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鑫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头台乡沙枣窝子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琳,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常忠与被告乌苏市鑫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朱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豪杰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春,被告鑫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被告朱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常忠诉称:2015年10月31日凌晨,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扎花工作时,机器突然发生故障,原告在处理故障时机器突然转动导致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末端缺如,右手食指末端软组织缺损。在奎屯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费用若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9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20元/天×45天)+护理费6795元(151元/天×45天)+误工费11325元(151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胜公司辩称: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将扎花车间承包给被告朱琳,由朱琳负责招用工人,并由朱琳管理车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全额支付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8000元。

被告朱琳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操作失误导致自身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鑫胜公司将其扎花车间承包与没有扎花资质的被告朱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常忠经人介绍到朱琳处从事挡车和修理工作。2015年10月31日,常忠在工作期间处理机械故障时导致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末端缺如,右手食指末端软组织缺损。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费用15596.80元,该费用已由鑫胜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1、原告自称其住院期间,被告朱琳陪护2天,送餐7天;2、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饮酒操作失误,但未举证证明;3、被告鑫胜公司除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8000元;4、原告委托新疆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果为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6、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年。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例、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琳雇佣原告常忠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朱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胜公司将车间承包与没有扎花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朱琳承担连带责任。常忠主张的误工费11325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送餐天数,为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按151元/天,并扣除被告护理天数,为6493元(151元/天×43天)。合计1281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493元+误工费11325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尚应付120176.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176.64元;

二、被告乌苏市鑫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投递费176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乌苏市鑫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琳负担(原告已预交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子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