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453号
原告:于军年,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林,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王玉霞,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于军年与被告付金林、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付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逾期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付金林辩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被告并未见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妻子王玉霞的哥哥王海峰所借,借条也是王海峰让被告出具的。出具借条时被告夫妇、王海峰夫妇以及担保人王海龙、易希成都在场。借条出具后,王海峰就让被告离开了。被告没有见到钱,现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玉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于军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5年4月12日被告付金林、王玉霞作为借款人,由付金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付金林、王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借据原件,且经被告付金林质证后,对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军年与被告付金林、王玉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债务、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金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金林与被告王玉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2日,被告付金林、王玉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于军年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付金林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逾期承担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被告王玉霞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王海龙、易希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金林、王玉霞夫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于军年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违背承诺不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付金林、王玉霞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承担14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付金林提出的被告只出具了借条并未见到借款50000元的主张,一方面被告付金林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付金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其年龄和阅历看,被告应对其出具借条后所要承担的后果十分清楚,且被告陈述的只出具了借条并未见到钱的主张与一般的借贷习惯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付金林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付金林、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军年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金林、王玉霞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