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执580号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3执580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被执行人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负责人。本院在执行鲁山县工商管理局申请执行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423行审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国鹏

审 判 员  赵中和助理

审判员  邓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东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