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208号。
负责人:熊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洪波,该支行员工。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
被告:温州昌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1601-A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群。
被告:李正西。
被告:董国林。
被告:李政治。
被告:胡林杰。
被告:麻娟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地方建筑公司)、温州昌润贸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贸易公司)、李正西、董国林、李政治、胡林杰、麻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其利息72625.7元、复利552.07元,小计3663177.77元(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其中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林杰、麻娟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金瓯大楼××幢××室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额1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昌润贸易公司、李正西、董国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李正西、董国林、李政治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原告承��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正西、董国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218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9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确定,执行年利率6.12%;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林杰、麻娟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200390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坐落于永嘉县××北镇金瓯大楼××室房产作为抵押,自愿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1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润贸易公司、李正西、董国林签订编号���331005201300035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润贸易公司、李正西、董国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正西、董国林、李政治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认可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1855号《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并承诺对于上述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永嘉地方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万元,期内利息17088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85.18元、逾期利息12816.3元,合计欠息187985.48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编号为331005201300035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政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为187985.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70884元为基数计付)。
二、如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胡林杰、麻娟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金瓯大楼××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建筑面积:109.10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州昌润贸易有限公司、李正西、董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035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5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6525元,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昌润贸易有限公司、李正西、董国林、李政治、胡林杰、麻娟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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