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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525号

XX志与乔光明、丁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志,乔光明,丁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25号

原告:XX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光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

被告:丁少军,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

原告XX志与被告乔光明、丁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被告乔光明、丁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及利息按月息1.25%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54791.65元);2、违约金按每天280元支付至利随本清时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4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乔光明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5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25%计每月3125元利息,利息每6个月付一次,期限1年,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150元。之后又在2015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息1.25%计每月1250元,期限1年,利息6个月付一次,全部本息与2016年7月8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80元。乔光明出具借条、丁少军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乔光明、丁少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两人均是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融资负责人和经办人,当时公司融资是由公司对外出具手续,但原告当时不愿意和公司办手续,要求乔光明以个人名义借款,丁少军为担保人,两被告同意后与XX志办的借款手续,从XX志处借的现金已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开的收据在乔光明手中,该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现公司没有能力还款,等公司财务有钱了就还给原告,具体的利息、违约金同意按借条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乔光明、丁少军承认XX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虽同意按借款时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志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37500元,2015年7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15000元,合计402500元;并分别自2016年7月1日起,按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7月8日起按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计3719元,由被告乔光明、丁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