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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036号

冀昌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冀昌芳,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负责人:刘姜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昌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杰。

原审

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思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昌芳、原审被告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与冀昌芳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