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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786号

王建华与黄彦辉、王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华,黄彦(艳)辉,王喜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86号原告王建华,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包拉温都蒙古族乡迷子荒村新发屯。被告黄彦(艳)辉,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五社,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两只箭乡包拉温都村。被告王喜武(王二喜子),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包拉温都乡迷子荒村后社。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黄彦(艳)辉、王喜武(王二喜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黄彦(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武(王二喜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彦(艳)辉、王喜武(王二喜子)偿还欠款2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黄彦(艳)辉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被告王喜武(王二喜子)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黄彦(艳)辉辩称借钱属实,但没有约定利率。王喜武(王二喜子)未作答辩。当事人王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彦(艳)辉欠款的一份证据,担保人为王喜武(王二喜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彦(艳)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建华称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5%,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黄彦(艳)辉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黄彦(艳)辉、王喜武(王二喜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25000.00元及约定利息。黄彦(艳)辉于2011年2月28日在王建华处借款25000.00元,该借款由王喜武(王二喜子)提供担保,但并未按约定支付此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黄彦(艳)辉应向王建华支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喜武(王二喜子)对上述两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建华与黄彦(艳)辉、王喜武(王二喜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建华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彦(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建华欠款25000.00元。

二、被告王喜武(王二喜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黄彦(艳)辉、王喜武(王二喜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