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481号原告霍福林,男,汉族。被告李生贵,男,汉族。被告杨增花,女,汉族。被告李潘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霍福林与被告李生贵、杨增花、李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霍福林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福林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福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霍福林负担。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