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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962号

余同凯与余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同凯,余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962号

原告:余同凯,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英,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91375158Y。

负责人: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同凯诉被告余小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同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彬、许文春,被告余小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同凯诉称:2015年4月17日,余小英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52线20KM+630M处,与余同凯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同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同凯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104722.5元。案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余小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余同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4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20559.6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620元,合计302616.1元。余小英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同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同凯在治疗过程中,余小英垫付医疗费7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同凯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对余同凯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扣发的工资进行核实;对余同凯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余小英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52线20KM+630M处,与余同凯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同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同凯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股骨髁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2015年4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共花去医疗费5408.75元。2015年4月24日,余同凯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6519.52元。2016年4月26日,余同凯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80.18元。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换药共花去医疗费510元。余同凯在治疗过程中,余小英垫付医疗费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同凯表示获取赔偿款后愿意返还给余小英。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余小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同凯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6年6月5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余同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同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同凯误工期限360日,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80日。余同凯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余同凯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长青居委会金紫山路8号7室,受伤前在安徽省潜山县银行专用扎票纸厂工作,属潜山县官庄镇镇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余同凯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余同凯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年即114.22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虽申请对余同凯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关于余同凯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559.6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余同凯主张104722.5元,本院经核实余同凯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04518.45元。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余同凯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04518.45元。误工费,其误工期经鉴定为360天,因余同凯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即服务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119.2元(3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余同凯主张3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余同凯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能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及其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受诉法院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余同凯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计算为296031.25元。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20元,超出交强险175411.25元,由余小英承担赔偿责任。因余小英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实际侵权人余小英负担。余同凯在治疗过程中,余小英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余同凯获取赔偿款后自愿返还给余小英,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同凯各项损失合计296031.25元。其中支付原告余同凯226031.25元,迳付被告余小英7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同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220元。原告余同凯负担120元,被告余小英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