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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60号

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60号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酒家路洋河酒街A1栋2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耿车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

一、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037063.3元、违约金(含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以4000000元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三、仲裁费29165元,由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仲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186228.3元。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苏N×××××、苏N×××××汽车两辆,目前暂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无法处置。本院依法亦对被执行人宿迁市汇福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和股权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魏良军执行员  吴军良执行员  张大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山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