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54号
原告:贾成华,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寇欢欢,居民。
被告:刘敬龙,男,20岁。
被告:陈国洗,男,36岁。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成华与被告刘敬龙、陈国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欢欢,被告刘敬龙、陈国洗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成华诉称:2016年1月11日18时35分许,在鄢陵县栏桂路大马乡前营村路口处,被告刘敬龙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成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成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敬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敬龙驾驶被告陈国洗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82.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52.44元。
被告刘敬龙、陈国洗的委托代理人口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陈国洗所有,陈国洗与被告刘敬龙属同事关系,当日是刘敬龙借用陈国洗车辆,鉴于以上情况,陈国洗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敬龙是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敬龙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敬龙垫付医疗费18000元,如果多了退给被告,如果不足再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原件,核实保险关系及案件事实,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1日18时35分许,在鄢陵县栏桂路大马乡前营路口处,被告刘敬龙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成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成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敬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敬龙驾驶被告陈国洗所有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原告贾成华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546.04元,在许昌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4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贾成华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5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3、原告现有兄妹二人,父亲姓名为贾井才,1953年4月14日出生。母亲姓名为黄翠花,195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有两子,长子姓名为贾振康,2003年8月5日出生;次子姓名为贾奥康,2008年12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敬龙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2478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元30天);3、营养费170元(17元10天);4、误工费10479元(28976元÷365天13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1437.5元(30864÷365天17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根据原告贾成华伤残程度,并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7、后期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9858.7元(原告请求未超出被告应承担数额);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2元(7887元15年10%÷2);11、车辆损失费1750元;1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13、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90212.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596.4元;3、车辆损失费1750元;共计6634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敬龙承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3866.04元,扣除被告刘敬龙已支付18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866.0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成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346.4元;
二、被告刘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贾成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866.04元;
三、驳回原告贾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贾成华负担489元,被告刘敬龙负担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青山
代理
审判员 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