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万红,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平,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
上诉人鲍万红因与被上诉人郑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万红、被上诉人郑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鲍万红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青铜峡市叶升镇席庙村4队砖混平房4间及院落全部财产出售给郑玉平,房屋价格为2.1万元。其中鲍万红承包的4.6亩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甲方(鲍万红)将其承包的4亩6分(不包含高速公路东侧的责任田7亩)责任田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郑玉平),乙方按集体的有关规定尽相应义务。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权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载明鲍万红将其承包的4.6亩责任田转让给郑玉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鲍万红将该条解释为只是交由郑玉平代耕代种无事实依据,是对该协议第四条的不当理解,原审不予支持。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该地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于郑玉平,故鲍万红请求郑玉平返还其取土款及粮食补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鲍万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鲍万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3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玉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自己位于青铜峡市叶升镇席庙村四队砖混平房4间及院落内全部财产出售给被上诉人郑玉平,并将自己承包的4.6亩责任田交由被上诉人郑玉平代为耕种。上诉人从未放弃承包地的权利,也未将该4.6亩土地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转给被上诉人郑玉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玉平当庭答辩称,2003年被上诉人受让鲍万红的房子及4.6亩地,有协议书为证。协议书中对于房屋和涉诉的4.6亩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郑玉平买房的目的是为了耕种涉案的4.6亩土地,上诉人鲍万红已将4.6亩土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继续耕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万红与被上诉人郑玉平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鲍万红)将其承包的4亩6分(不包含高速公路东侧的责任田7亩)责任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乙方(郑玉平),乙方按集体的有关规定尽相应的义务。”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有关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的4.6亩土地在上诉人鲍万红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际流转,由被上诉人郑玉平享有,上诉人鲍万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双方的协议约定,切实维护协议效力。关于涉案土地在二轮承包期内应如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问题,应由村民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鲍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鲍万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耀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