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153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帆。被告张帆,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永建,男,汉族,1948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松林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101000601246。法定代表人张帆。被告万霞,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兰公司)、张帆、张永建、重庆市万州区申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仕公司)、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兰公司、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申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永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申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帆、万霞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申兰公司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178177.81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1781.78元;2、申兰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178177.8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1781.78元为基数,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对申兰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申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兰公司、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申兰公司。保证人: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贷款本金: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前3个月按月还息,自第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放款情况:2015年4月23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申兰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0月23日,申兰公司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178177.81元、利息11781.78元。保证担保情况: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申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申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申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作为保证人为申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兰公司、张帆、张永建、申仕公司、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78177.81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1781.78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17817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以利息1178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
二、被告张帆、被告张永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万霞分别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帆、被告张永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申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万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曼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