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6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
负责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业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罗向,居民。
被告:罗猛,居民。
被告:罗顺,居民。
被告:廖凤兰,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诉被告罗向、罗猛、罗顺、廖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罗向已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陆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饶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