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87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已结婚12年。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婚后12年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双方婚前各有一个儿子,被告的儿子现年28岁,原告的儿子现年19岁(归前夫扶养)。因被告儿子于2016年6月20日结婚,被告要求原告给拿钱,原告同意垫付,被告与其自家亲属协商后,禁止原告及原告亲属参加婚礼。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12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儿子(被告与前妻所生)结婚用钱一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其与被告虽然结婚12年,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被告儿子(被告与前妻所生)结婚用钱一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增加夫妻之间的信任,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凤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