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7543号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镇麦元村四队。法定代理人彭英。委托代理人谢桦,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陈剑,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任蓉,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诉被告陈剑、任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剑、任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