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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398号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周、杨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周,杨正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1398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坝信用社主任。被告伍周,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被告杨正琴,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敖溪镇。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周、杨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5日以被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被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吕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成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