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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823号

杨年合、杨柳、杨洋与杜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年合,杨柳,杨洋,杜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823号申请执行人杨年合,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柳,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洋,男,200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海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年合、杨柳、杨洋与被执行人杜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年合、杨柳、杨洋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后尚应赔偿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后尚欠的损失446687.78元,扣除被告杜海平已垫支的损失27074.47元,尚欠419613.31元,限被告杜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杜海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年合、杨柳、杨洋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年合、杨柳、杨洋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杨年合、杨柳、杨洋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杨年合、杨柳、杨洋发现被执行人杜海平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