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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150号

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15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月茹,崇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丁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据此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审判员  王进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