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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864号

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64号原告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美俐。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8221255XK。法定代表人朱士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6032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3275元及利息(以603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饲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往来账项询证函(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603275元;证据3、被告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表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一、品种乙方在甲方指定河南志元牧业猪场内使用甲方提供的安佑品种饲料,不得跨猪场区域销售…六、违约责任:2.乙方须在约定期限内将货款结清,不得拖欠,若违反约定将按天承担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九、有效期: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岳春艳(签名),签署日期:2013.1.1,甲方: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开始给被告供货,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停止供货。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份,载明:“致: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销售与应(预)收账款: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科目:应收账款,期初余额:603275,本期应收:78000,本期实收:78000,期末余额:603275,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5年12月31日,信息证明无误: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2月26日,经办人:朱士峰”。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3275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603275元未予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3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以603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佑(河南)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六十万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利息(以6032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河南志元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