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民辖终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林海松香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峙浪乡峙浪村那迈屯。法定代表人林宏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红,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宁明县林海松香厂与被上诉人王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2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仲裁前置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由崇左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明县林海松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明县林海松香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洽谈和实行收购松脂时已口头约定,如双方在买卖松脂过程发生纠纷,均交由崇左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现被上诉人将双方争议向宁明县法院起诉,宁明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崇左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宁明县林海松香厂向被上诉人王秀红收购松脂,有部分货款没兑换,仍欠王秀红货款43782.70元。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写下“欠款单据”给王秀红,承诺分期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前置,宁明县林海松香厂与王秀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所以,宁明县林海松香厂提出本案应由崇左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志
代理
审判员 唐小丹
代理
审判员 文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农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