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2064号
原告:安徽雄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南环路0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87595333A。
法定代表人:查何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世宏,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雄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世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雄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刘世宏卸载于甘肃省兰州市欣星物流园属原告安徽雄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714片道路护栏及配件,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雄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刘世宏卸载于甘肃省兰州市欣星物流园并属原告安徽雄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714片道路护栏及配件;
二、查封查何南、熊根兰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城皖潜大道467号10幢房地产(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684**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皖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