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英特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美荷,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春花,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英特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春花、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乌鲁木齐英特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文春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应当在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春花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系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德汇名品广场商铺进行委托运营而引发的纠纷,且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亦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行政辖区内,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英特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化 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