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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92号

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永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永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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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92号原告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润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昭,该局副局长。

原告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水泥公司)与被告湖南永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旅游公司)、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永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远峰和委托代理人邓兴平,被告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康旅游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2.815万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42.8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康旅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3、请求依法追加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康旅游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永康旅游公司借款30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2010年2月8日,被告永康旅游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尚欠20万元本金。被告永康旅游公司是由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设立的,该公司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全部由发改局负责管理,永康旅游公司与发改局彼此之间具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发改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特申请追加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永康旅游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是事实,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被告永康旅游公司认为借贷合同无效,公司之间不准借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0年2月8日还款10万元后,原告方从未向永康旅游公司收取借款,原告讲多次催收借款没有事实���据。永康旅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发改局属于主管与被主管的关系,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发改局辩称,永康旅游公司是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永康旅游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发改局没有关系,发改局是行政单位,本案与发改局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30万元的转帐凭据,证据3中10万元的进帐单和证据5永康旅游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永康旅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3、彭彬从被告发改局离职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本���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万源水泥公司与被告永康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尚欠的借款应由谁承担;4、是否支持利息。焦点1,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原告万源水泥公司与被告永康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焦点2、4,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条款也是无效条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3,被告永康旅游公司是借款人,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尚欠的借款20万元应由被告永康旅游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发改局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1、原告万源水泥公司与被告永康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4、尚欠的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永康旅游公司返还给原告万源水泥公司,被告发改局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永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原告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南永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云花

审 判 员  杨妮亚

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何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